名称 |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市场主体行政审批后续监管清单(2017年版) | ||
发布机构 | 法规处 | 索引号 | 2189234/2020-00047 |
主题分类 | 其他清单 | 文号 | |
发布日期 | 2017-10-18 | 主题词 |
附件2: | ||||||
河北省市场主体行政审批后续监管清单(2017版) | ||||||
序号 | 项目编码 | 审批事项名称 | 监管法律法规依据 | 监管部门 | 行业主管部门 | |
1 | 01001 | 招标方案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
发展改革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水利部门、商务部门 | 发展改革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水利部门、商务部门 | |
2 | 01002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主管部门,综合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统计等有关部门以及负责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察工作。 |
发展改革部门 | 发展改革部门 | |
3 | 01003 | 供电营业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 发展改革部门 | 发展改革部门 | |
4 | 01004 |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及备案、境外投资项目备案 |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上级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批准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批准,并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第四部分 强化新开工项目的监督检查。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统计等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管理,强化对新开工项目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要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等协调机制,对新开工项目管理及有关制度、规定执行情况进行交流和检查,不断完善管理办法。 |
主要监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计部门等 | 发展改革部门 | |
5 | 01005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备案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五部分 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二)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银行监管、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要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凡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在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其及时改正,并依法严肃处理。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
主要监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城乡规划部门、质监部门、银行业监管部门、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 | 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
6 | 02001 | 实验动物生产和使用许可 |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国实验动物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本地区的实验动物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河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第三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实验动物工作,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颁发实验动物许可证。各设区的市、县(含县级市)科技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验动物工作。省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实验动物工作。 |
主要监管部门:科技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有关部门 |
科技部门 | |
7 | 03001 | 营业性射击场的设立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六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门从事射击竞技体育运动的单位、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可以配置射击运动枪支。 | 公安部门 | 公安部门 | |
8 | 03002 | 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32项: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公安部门 | 公安部门 | |
9 | 03003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 公安部门 | 公安部门 | |
10 | 03004 |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许可(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外资保安服务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二条 公安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保安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一)指导本省(自治区)公安机关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和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直辖市公安机关除行使省级公安机关的保安服务监督管理职能外,还可以直接受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核发保安员证,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保安服务的备案。 |
主要监管部门:公安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公安部门 | |
11 | 03005 |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审核(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外资保安服务公司)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第二条 公安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保安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一)指导本省(自治区)公安机关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和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直辖市公安机关除行使省级公安机关的保安服务监督管理职能外,还可以直接受理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核发保安员证,接受保安服务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保安服务的备案。 |
主要监管部门:公安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公安部门 | |
12 | 03006 | 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 |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条 公安部归口管理全国的中介活动。地方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要求,负责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的资格认定和中介活动的业务管理、监督、检查。中介机构设置的数量和分布应当与因私出入境活动的情况相适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中介活动的市场管理。 | 主要监管部门:公安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公安部门 | |
13 | 03007 |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非药品类)购买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
主要监管部门:公安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公安部门 | |
14 | 03008 |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河北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批;其中,对拟批准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的,由公安部消防局书面复核。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公安部门 | 公安部门 | |
15 | 04001 | 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号)第二条第六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公墓的管理,要建立健全公墓年检检查制度,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开展公墓年度检查工作。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具体指导。 |
民政部门 | 民政部门 | |
16 | 04002 |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 |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三条 从事《目录》中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产品生产装配的企业,专用件并由本企业直接为残疾人或者患者装配使用的企业,在工商登记注册前,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格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
民政部门 | 民政部门 | |
17 | 04003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 民政部门 | 民政部门 | |
18 | 05001 |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 财政部门 | 财政部门 | |
19 | 05002 | 会计从业人员资格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
财政部门 | 财政部门 | |
20 | 06001 | 劳务派遣单位设立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依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
21 | 06002 |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关于进一步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08〕89号)二、依法履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职责。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
22 | 06003 |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第三条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审查批准各类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站(所)。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
23 | 06004 | 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主要监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教育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公安部门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教育部门 | |
24 | 06005 |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
主要监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
25 | 06006 | 职业中介机构许可审批 | 《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
主要监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
26 | 06007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 |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 主要监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务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
27 | 06008 |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 《技工学校教育督导评估暂行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督导评估,是指劳动行政部门的督导评估机构对下级劳动行政部门、技工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技工学校是否达到办学标准给予认定。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
28 | 06009 |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三条 ……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 |
1 | 07001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 国土资源部门 | 国土资源部门 | |
2 | 07003 | 矿业权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
国土资源部门 | 国土资源部门 | |
3 | 07004 |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
国土资源部门 | 国土资源部门 | |
4 | 07005 | 地质灾害防治资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
国土资源部门 | 国土资源部门 | |
5 | 07006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
国土资源部门 | 国土资源部门 | |
6 | 07007 | 涉密公益性地质资料传输或携带出境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
国土资源部门 | 国土资源部门 | |
7 | 07008 | 古生物化石采掘与出境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
主要监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国土资源部门 | |
8 | 07009 | 海域使用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 国土资源部门 | 国土资源部门 | |
9 | 07010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洋工程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 国土资源部门 | 国土资源部门 | |
10 | 07011 | 无居民海岛使用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第四十一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合理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 国土资源部门 | 国土资源部门 | |
11 | 07012 | 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 国土资源部门 | 国土资源部门 | |
13 | 07013 |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海洋观测资料和成果审批 |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洋观测预报工作。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观测预报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观测预报工作。 |
国土资源部门 | 国土资源部门 | |
14 | 07014 | 设立或者调整海洋观测站(点)审批 | 《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洋观测预报工作。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海区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负责所管辖海域的海洋观测预报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观测预报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海洋观测预报工作。 |
国土资源部门 | 国土资源部门 | |
43 | 08001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
主要监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
环境保护部门 | |
44 | 08002 |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编制不实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环境保护部门 |
环境保护部门 | |
45 | 08003 | 固体废物跨省转移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
主要监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有关部门 |
环境保护部门 | |
46 | 08004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 环境保护部门 | 环境保护部门 | |
47 | 08005 | 排污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主要监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水利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卫生计生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农业部门 |
环境保护部门 | |
48 | 08006 |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主要监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
环境保护部门 | |
49 | 08007 | 辐射安全许可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主要监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
环境保护部门 | |
50 | 08008 | 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审批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主要监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 |
环境保护部门 | |
51 | 08009 | 固体废物跨省贮存、处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六十二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
主要监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有关部门 |
环境保护部门 | |
52 | 08010 | 辐射监测机构资质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主要监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有关部门 |
环境保护部门 | |
53 | 08011 | 进入环保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环境保护部门、林业部门、农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水利部门等 | 环境保护部门、林业部门、农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水利部门等 | |
54 | 08012 |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环境保护部门、林业部门、农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水利部门等 | 环境保护部门 | |
55 | 08013 | 省级自然保护区设立、调整和更改自然保护区性质、范围、界限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 环境保护部门、林业部门、农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水利部门等 | 环境保护部门 | |
56 | 09001 |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认定(总承包特级、一级及部分专业一级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河北省建筑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57 | 09002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定(部分乙级及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58 | 09003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59 | 09004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乙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可以依法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必要的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60 | 09005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专业乙级及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61 | 09006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乙级及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核查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经营业绩、市场行为、代理质量状况等情况,加强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管理。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62 | 09007 |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认定(乙级)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专业部门负责对本专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63 | 09008 |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64 | 09009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核准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65 | 09010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87项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下放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部门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66 | 09011 |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67 | 09012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68 | 09013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工作。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69 | 09014 |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70 | 09015 |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 |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71 | 09016 | 供热企业经营许可 |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 城市建筑、 市政工程、 公用事业、 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和绿化实行监察。 《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72 | 09017 | 各设市城市、扩权县餐厨废弃物处置从业许可 |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
73 | 10001 | 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审批,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 |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款 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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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10002 |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河北省港口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对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省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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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10003 |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审批 |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款:依法实施公路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第五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的管理工作、第七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四)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护工程市场秩序。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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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10004 | 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发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经营船舶管理业务,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者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理由。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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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10005 |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许可(中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十条 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不齐备的,不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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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10006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
省、市、县三级交通运输部门 | 省、市、县三级交通运输部门 | |
79 | 10007 |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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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10008 | 国际道路运输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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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10009 |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省际)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70项:省际普通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具体实施下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一)省际客船运输、省际危险品船运输的经营许可; 省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省际普通货船运输的经营许可。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的具体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向社会公布。但个人从事内河省际、省内普通货物运输的经营许可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变更水路运输经营范围,应当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申请人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具有许可权限的,当场核实申请材料中的原件与复印件的内容一致后,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全部申请材料转报至具有许可权限的部门。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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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10010 | 地方铁路运营许可证(含临时运营许可证)的核发 | 《河北省地方铁路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铁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铁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地方铁路管理工作。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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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10011 |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二十五条 经营港口理货业务,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实施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第23项:经营港口理货业务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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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10012 |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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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10013 |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3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 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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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10014 |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部门 |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部门 | |
87 | 10015 |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并在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中进行审查。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专项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河北省港口条例》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由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受理后,报省港口管理部门审批。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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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10016 | 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 |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2项: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水路运输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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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10017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部门 |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部门 | |
90 | 10018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部门 |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部门 | |
91 | 10019 | 车辆运营证核发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部门 |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部门 | |
92 | 10020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
市级交通运输部门 | 市级交通运输部门 | |
93 | 10021 | 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意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市级交通运输部门 | 市级交通运输部门 | |
94 | 10022 |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35项: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实施机关: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 市级交通运输部门 | 市级交通运输部门 | |
95 | 10023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部门 |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部门 | |
96 | 10024 |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部门 |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部门 | |
97 | 10025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部门 | 市、县两级交通运输部门 | |
98 | 11001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检查监督使用监控化学品单位的守法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
99 | 11002 | 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处理方案批准(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处理方案执行过程的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
100 | 11003 | 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和变更 | 《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的要求,确定相应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负责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关闭和日常监管。 《关于加强全省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09〕137号)第六部分第(一)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负责全省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关闭和日常监管。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 |
101 | 12001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查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水利部门 | 水利部门 | |
102 | 12002 | 取水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河北省取水许可制度管理办法》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
水利部门 | 水利部门 | |
103 | 12003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主要监管部门:水利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能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电力部门 | 水利部门 | |
104 | 12004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主要监管部门:水利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能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电力部门 | 水利部门 | |
105 | 12005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河北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管理,确保水土保持方案落实。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负责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情况,对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批准其新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
主要监管部门:水利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 | 水利部门 | |
106 | 12006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河北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管理,确保水土保持方案落实。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负责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行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能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情况,对未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批准其新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
主要监管部门:水利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 | 水利部门 | |
107 | 12007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水利部门 | 水利部门 | |
108 | 14008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
主要监管部门:水利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 | 水利部门 | |
109 | 12009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 主要监管部门:水利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农业部门 |
水利部门 | |
110 | 12010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认定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九条 《资质等级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水利部门 | 水利部门 | |
111 | 13001 | 从国外引进农业种子检疫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 | 农业部门 | |
112 | 13002 | 省级及以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13 | 13003 |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病料。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14 | 13004 | 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农业转基因生产加工审批办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15 | 13005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16 | 13006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检疫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17 | 13007 |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征用、使用草原的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18 | 13008 |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建立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19 | 13009 | 培育畜禽新品种、配套系中间试验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20 | 13010 | 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21 | 13011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22 | 13012 | 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23 | 13013 | 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24 | 13014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申请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合格的,组织进行现场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25 | 13015 |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26 | 13016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27 | 13017 | 研制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 | 《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新兽药研制管理工作,对研制新兽药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含国内尚未发现的新病原微生物)、属于生物制品的新兽药临床试验进行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其他新兽药临床试验审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新兽药研制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28 | 13018 |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29 | 13019 | 渔业船舶初次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 主要监管部门:农业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公安边防部门、质监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农业部门 | |
130 | 13020 | 水生野生动物特许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31 | 13021 | 渔业船员证书的签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32 | 13022 | 人工鱼礁建设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有关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河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设人工鱼礁,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33 | 13023 | 渔业船舶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34 | 13024 | 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35 | 13025 | 渔业船员二级、三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条件、培训情况、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师资情况和教学情况、培训设施设备和教材的使用及补充情况、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学员的出勤情况、培训档案等。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36 | 13026 | 执业兽医资格认定 |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37 | 13027 |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不含涉外渔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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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13028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39 | 13029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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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13030 | 草种、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 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第78项: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第79项:草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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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13031 |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42 | 13032 | 草种、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第73项: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第74项:草种进出口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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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13033 | 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采集、采伐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44 | 13034 | 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国外申请品种权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登记。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第72项 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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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13035 | 出口农作物种质资源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一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利用研究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农作物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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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13036 |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第二条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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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13037 |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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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13038 |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中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以下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从国(境)外引进和与国(境)外交流研究用种质资源(以下简称进出口种质资源)、进出口生产用种子。进出口生产用种子包括试验用种子、大田用商品种子和对外制种用种子。 第六条 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由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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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13039 |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
农业部门 | 农业部门 | |
150 | 13040 | 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前审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五条 国家对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实行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品种实行省级审定。 | 农业部门 | 省农业厅 | |
151 | 14001 | 省级及以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的监督管理工作。 |
主要监管部门:省林业厅、省农业厅 | 省林业厅 | |
152 | 14002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主要监管部门:省林业厅、省农业厅 | 省林业厅 | |
153 | 14003 |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 《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
主要监管部门:省林业厅、省农业厅 | 省林业厅 | |
154 | 14004 | 林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主要监管部门:省林业厅、省农业厅 | 省林业厅 | |
155 | 14005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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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14006 | 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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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14007 | 木材运输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重点国有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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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14008 | 临时占用林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 省林业厅 | 省林业厅 | |
159 | 14009 | 森林经营单位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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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14010 | 在林业部门管理的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和在林业部门管理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审批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任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3第28项 “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审批”下放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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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14011 |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省林业厅 | 省林业厅 | |
162 | 14012 |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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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14013 | 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采伐和采集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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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14014 |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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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14015 |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他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他产品的 ,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主要监管部门:省林业厅 配合监管部门:省工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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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14016 |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第三十三条 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个,并处以相当于猎物价值10倍以上罚款,没有猎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上罚款;(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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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14017 | 建立固定狩猎场所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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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14018 |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审批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反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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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14019 |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实施<种子法>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种子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从事有关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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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14020 |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林木种子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
省林业厅 | 省林业厅 | |
171 | 14021 |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质考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承担种子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主要监管部门:省林业厅、省农业厅 | 主要监管部门:省林业厅、省农业厅 | |
172 | 14022 |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林业厅 | 省林业厅 | |
173 | 14023 | 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关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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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14024 | 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林业局公告(2006年第6号)第28项 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审批 六、程序“(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涉林部分) |
主要监管部门:省林业厅、省农业厅 | 省林业厅 | |
175 | 14025 |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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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14026 | 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建立省级森林公园批准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必须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河北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要求依法赔偿损失。造成森林和林木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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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14027 | 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其制品、衍生物出口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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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14028 | 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二条 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三十二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惩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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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14029 |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进出口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七条 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以及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进出口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批准;属于贸易性进出口,活动的,必须由具有有关商品进出口权的单位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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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14030 | 外来陆生野生动物物种野外放生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从国外或者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将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单位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论证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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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14031 |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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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14032 | 申请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的初审 |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国家林业局公告(2006年第6号)第24项: 在林业系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审批 六、程序“(一)申请人向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论证,并听取相关利益群体意见后,报国家林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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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14033 | 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初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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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14034 |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条 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
主要监管部门:省林业厅、省农业厅 | 省林业厅 | |
185 | 15001 | 设立拍卖企业审核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拍卖管理办法》第四条 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
主要监管部门:商务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商务部门 | |
186 | 15002 |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及备案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
主要监管部门:商务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商务部门 | |
187 | 15003 | 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含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
主要监管部门:商务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 商务部门 | |
188 | 15004 | 限制进出口技术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技术进出口项目的有关管理职责。 |
商务部门 | 商务部门 | |
189 | 15005 | 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 |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 主要监管部门:商务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公安部门 | 商务部门 | |
190 | 15006 | 石油成品油经营零售资格审批 |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加油站和仓储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本辖区内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商务部门 | 商务部门 | |
191 | 15007 | 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第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业务主管单位的名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公布。 《公安部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业务主管单位名录(2017)》、《河北省公安厅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河北省活动领域和项目目录、业务主管单位名录(2017)》、《商务部关于调整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国商会审批程序的通知》(商贸发〔2009〕124号)、《商务部关于取消外国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贸函〔2012〕93号)。 |
商务部门 | 商务部门 | |
192 | 15008 |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的管理工作,并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进口自动许可机电产品目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地方、部门机电办),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的管理工作。 |
商务部门 | 商务部门 | |
193 | 15009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 主要监管部门:商务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商务部门 | |
194 | 16001 |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
主要监管部门:文化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文化部门 | |
195 | 16002 |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
主要监管部门:文化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文化部门 | |
196 | 16003 | 互联网文化单位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审查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行备案制度;对互联网文化内容实施监管,对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初审,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
文化部门 | 文化部门 | |
197 | 16004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
主要监管部门:文化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文化部门 | |
198 | 16005 |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
主要监管部门:文化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文化部门 | |
199 | 16006 |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
主要监管部门:文化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文化部门 | |
200 | 16007 |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
主要监管部门:文化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文化部门 | |
201 | 16008 | 内资演出经纪机构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
主要监管部门:文化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文化部门 | |
202 | 16009 |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娱乐场所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 主要监管部门:文化部门、公安部门 | 文化部门、公安部门 | |
203 | 16010 | 外国及港澳台表演团体、个人来河北在歌舞娱乐场所和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营业性演出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
主要监管部门:文化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文化部门 | |
204 | 16011 |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审批 |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责令暂时关闭网站。 |
主要监管部门:文化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电信管理部门 |
文化部门 | |
205 | 16012 | 艺术品进出口审批 |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艺术品经营管理政策,监督管理全国艺术品经营活动,建立艺术品市场信用监管体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建立专家委员会,为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的内容审查、市场监管相关工作提供专业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艺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
文化部门 | 文化部门 | |
206 | 16013 | 内资文艺表演团体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
主要监管部门:文化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文化部门 | |
207 | 16014 | 内资娱乐场所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 主要监管部门:文化部门、公安部门 | 文化部门、公安部门 | |
208 | 16015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 主要监管部门:文化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部门 |
文化部门 | |
209 | 16016 | 设置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审批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艺术考级的政策、法规,监督检查艺术考级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艺术考级机构。 |
文化部门 | 文化部门 | |
210 | 17001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 |
卫生计生部门 中医药管理部门 |
卫生计生部门 | |
211 | 17002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
卫生计生部门 | 卫生计生部门 | |
212 | 17003 |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许可 | 《戒毒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戒毒医疗服务提供指导和支持。 | 卫生计生部门 | 卫生计生部门 | |
213 | 17004 | 血站设立及执业审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设置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监管职责。 |
卫生计生部门 | 卫生计生部门 | |
214 | 17005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 | 卫生计生部门 | 卫生计生部门 | |
215 | 17006 | 医疗广告审查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
主要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卫生计生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 |
卫生计生部门 | |
216 | 17007 | 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卫生部负责“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 |
卫生计生部门 | 卫生计生部门 | |
217 | 17008 |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卫生部负责“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 |
卫生计生部门 | 卫生计生部门 | |
218 | 17009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 《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3〕17号)第二段 卫生部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遵照本程序依法履行对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 |
卫生计生部门 | 卫生计生部门 | |
219 | 17010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
卫生计生部门 | 卫生计生部门 | |
220 | 17011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
卫生计生部门 | 卫生计生部门 | |
221 | 17012 | 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评价等技术服务机构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 《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卫生部负责“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三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
卫生计生部门 | 卫生计生部门 | |
222 | 17013 | 除利用新材料、新工艺和新化学物质生产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
卫生计生部门 | 卫生计生部门 | |
223 | 17014 | 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卫生计生部门 | 卫生计生部门 | |
224 | 17015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
卫生计生部门 | 卫生计生部门 | |
225 | 17016 |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卫生计生部门 | 卫生计生部门 | |
226 | 18001 | 企业印制发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税部门 | 地税部门 | |
227 | 18002 | 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的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地税部门 | 地税部门 | |
228 | 18003 | 对纳税人延期申报的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地税部门 | 地税部门 | |
229 | 18004 | 对采取实际利润额预缴以外的其他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的核定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第五条第二款 税务机关应创造条件,与被许可人、其他机关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许可的活动;税务机关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税务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进行核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中止许可、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发现其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给予其他处罚。 | 地税部门 | 地税部门 | |
230 | 18005 | 对纳税人变更纳税定额的核准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第五条第二款 税务机关应创造条件,与被许可人、其他机关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许可的活动;税务机关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税务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进行核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中止许可、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发现其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给予其他处罚。 | 地税部门 | 地税部门 | |
231 | 19001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审批 |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
体育部门 | 体育部门 | |
232 | 20001 |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233 | 20002 | 企业核准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234 | 20003 | 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235 | 20004 | 广告经营资格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
236 | 20005 |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含港澳台)及其分支机构核准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237 | 20006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核准登记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238 | 20007 |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准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239 | 20008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登记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一)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本办法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二)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240 | 20009 | 国有企业设立、合并、分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241 | 20010 | 城镇集体企业设立、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四条 设立集体企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 设立集体企业的审批部门,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集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集体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二)登记时弄虚作假或者不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三)违反核准登记事项或者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四)利用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行为抽逃资金、隐匿和私分财产的;(五)其他违法行为。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242 | 21001 | 音像、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
243 | 21002 | 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变更审批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
244 | 21003 | 出版物批发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口单位进行行业监管,实施准入和退出管理;(二)对出版活动进行监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物发行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
245 | 21004 |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设立、变更审批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
246 | 21005 | 音像制作单位的设立、变更审批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
247 | 21006 | 电影制片单位设立、变更、终止审批 |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
248 | 21007 | 电影发行单位(非跨省)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
249 | 21008 |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第四十八条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
250 | 21009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
251 | 21010 |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印刷企业和外商独资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审批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 |
252 | 22001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计量标准考核办法》第十八条 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用量值比对、肓样检测和测量过程控制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 质监部门 | 质监部门 | |
253 | 22002 | 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和重点管理计量器具制造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
质监部门 | 质监部门 | |
254 | 22003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实施计量法的需要,充分发挥社会技术力量的作用,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就地就近、方便生产、利于管理的原则,实行计量授权。 第十五条 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开展授权的计量检定、测试工作,必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
质监部门 | 质监部门 | |
255 | 22004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对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资质认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
质监部门 | 质监部门 | |
256 | 22005 | 部分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获证企业名单,并通报同级发展改革、卫生和工商等部门。 |
主要监管部门:质监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计生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发展改革部门 |
质监部门 | |
257 | 22006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按照分类监督管理的原则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第十三条 从事燃油汽车燃气改装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一类机动车维修资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压力容器(车用气瓶)安装资质。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 |
主要监管部门:质监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车用气瓶安装) | 质监部门 | |
258 | 22007 | 气瓶和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单位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气瓶充装许可规则》第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定资格;(二)取得政府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批准。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
主要监管部门:质监部门 配合监管部门:规划部门、消防部门 | 质监部门 | |
259 | 22008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第58项 气瓶检验机构核准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质监部门 | 质监部门 | |
260 | 22009 | 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质监部门 | 质监部门 | |
261 | 22010 | 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 《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
质监部门 | 质监部门 | |
262 | 22011 | 设立认证机构审批(国家认监委审批发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质监部门 | 质监部门 | |
263 | 23001 | 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
264 | 23002 | 化妆品生产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 国家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 第265号):为进一步加强化妆品生产监管,保障化妆品质量安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管理的食品化妆品目录的公告》(2014年第14号)相关要求,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有关法规,现就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
265 | 23003 |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品种和制剂调剂(跨市、县)审批 ﹝已委托下放至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
266 | 23004 |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
267 | 23005 | 药品批发企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商务主管部门 | |
268 | 23006 |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
269 | 23007 |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
270 | 23008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
271 | 23009 | 药品委托生产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
272 | 23010 | 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
273 | 23011 | 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
274 | 23012 | 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
275 | 23013 |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
276 | 23014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
277 | 23015 | 区域性批发企业需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
278 | 23016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经营审批、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企业经营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
279 | 23017 |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
280 | 23018 | 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
281 | 23019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购买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
282 | 23020 |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放射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与放射性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与放射性药品有关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
283 | 23021 |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
284 | 23022 | 药品批发企业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反兴奋剂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反兴奋剂工作。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全国的反兴奋剂工作 | |
285 | 23023 | 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
286 | 23024 |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
287 | 23025 | 执业药师注册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355项:执业药师注册,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本辖区执业药师注册机构。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
288 | 23026 | 药品广告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 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 | ||
289 | 23027 | 保健食品广告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 第二款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 | ||
290 | 23028 | 医疗器械广告审批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医疗器械广告应当经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进口医疗器械代理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医疗器械广告批准文件。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器械广告,应当事先核查广告的批准文件及其真实性;不得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批准文件的真实性未经核实或者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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